公司法第四章释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栏目: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2-12-12
 完美体育官网第一项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包括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人数):2人(含2人)以上200人以下(含200人)[ 第79条]  发起人是指订立创佃公司的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第1款 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认购的股本总额,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分期自公司成立的两年内缴足;投

  完美体育官网第一项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包括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人数):2人(含2人)以上200人以下(含200人)[ 第79条]

  发起人是指订立创佃公司的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第1款 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认购的股本总额,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分期自公司成立的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2款 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85条规定,募集方式设立的,发起人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第三项 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特有的法律行为,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筹集公司资本,出售和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这里是专指设立发行。

  第四项 公司章程:发起设立的由发起人共同制订,经募集方式设立的还需要经创立大会通过。

  创立大会--认购人认购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由全体发起人、认股人、参加、决定是否设立公司并决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及成立之后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关。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公司法规定了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两种设立方式以及区别:发起方式是发起人认购所发行的全部股份;募集设立是发起人认购部分(不低于35% 第85条规定),其余采用公开募集(公募)或者定向募集。本法条又恢复了定向募集方式(私募)。公募与私募的区别在于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还是向特定的对象募集。1992年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就规定了定向募集方式,1993年公司法删除,现在恢复,意在拓宽投资渠道、方便公司设立。

  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除具体人数外,对在境内居住的人数的低限有所控制。住所:中国公民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对外国公民,是指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对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一般称为总部,但总部未必是主要办事机构。这样规定表明希望对发起人实现有效的国家管理。

  筹办事务包括:1、材料准备;2、申请的提交;3、公司办公地的选址、租赁、签订合同以及办公室修饰等等。

  发起人协议:这是公司法的新增要求,但实践中早已实行也是必需的。发起人协议非常重要,它以书面形式约定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发起人协议来解决争议。

  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相不同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考虑到500万元的低限并不足以保证其具备与其从事的行业相适应的责任能力。

  第一项 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的正式名称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项 设立公司可以从事的经营业务范围;第三项 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第四项 公司资本总共有多少股,每股所代表的资本数额,公司成立时向登记机关登记的财产总额(即总股本);第五项 发起人的姓名(自然人)或名称(法人)、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以何种形式出资及缴付股款的具体时间期限;第六项 董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所享有的职权以及召集、举行会议、作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第七项 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具体人员;第八项 监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所享有的职权以及召集、举行会议、作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第九项 如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如何具体进行分配;第十项 导致公司解散的事件、情形以及解散后如何具体进行清算;第十一项 公司组织议事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通知和公告;最后一项 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股东大会可自愿记载。

  依据效力不同,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前者属于强制性规范,若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将导致章程无效,其后果就是公司设立无效。任意记载事项是前两者之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由章程的共同制定者协商同意自愿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p#分页标题#e#

  法条上规定适用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即规定为货币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两类,原公司法修正案第25条规定的是“货币以及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形式,现扩大了范围,放宽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

  有专家认为包括股权与债权,实际上达成妥协的是“股权”,而债权则未通过。即使“股权”也未在法律上出现,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给予载明。股权有可能价值不实或不稳定,而债权存在着难以实现(兑现),因此第27条对其他形式规定较严格,尽可能的避免这些情形。

  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本条关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缴纳的程序及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

  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出资,即以书面方式承诺认购首次发行的股份,所有发起人承诺认购的总和必须等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首次发行的全部股份(即公司注册资本额);出资分全部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分期缴纳的,应缴纳足首期出资外,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转入转移手续,公司章程应对交付办理转移手续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同时需要依法对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首次缴纳出资后,即选出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董事会办理有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事宜。

  第八十五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招股说明书必须公告这是法定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公告公司法没有载明,应依《证券法》第70条、第25条规定。发起人应当依照第87条规定制作认股书。

  第70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25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八十七条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p#分页标题#e#

  招股说明书是供社会公众了解发起人和将要设立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司股份发行的有关事宜,指导公众购买公司股份的规范性文件。

  依据本条与《证券法》的规定,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包括招股说明书在内的一些主要文件供审查。

  本条规定的记载事项均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中募集资金的用途是新增加的内容。关于第六项记载事项在公司法第104条作具体规定。

  第14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30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签订代收股款协议,银行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以使有关部门能够知悉公司资金情况,便于对证券的管理、对所收股款的审验。

  第九十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2款股份未募足的,或者募足但未在股款缴足后30天内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可以要求发起人发还认股款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九十一条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p#分页标题#e#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二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2款是募集设立公开发行股票需要报送的第8项文件;设立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更详细、具体。

  第21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2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3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24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p#分页标题#e#

  第25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缴纳担保责任:第81条规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形成采用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登记的股本总额,可分期缴足,首期不低于20%即可,其余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余部分具体规定由公司章程来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除补交足外,其他已交足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履行连带责任之后,并不能取得代为履行缴纳部分的股权,只能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代缴的股款,也不能要求其他发起人分担。

  差额填补责任:1、主要是对非货币形式的出资,价值不足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之间的出现“显著”差额,其责任与第1款一样;2、“显著低于”的具体定性定量的衡量标准没有规定出来,或许留给司法解释。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依法筹办公司设立的各种事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能不能成立,以及成立以后公司的状况。所以,发起人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

  (1) 因投资环境发生变化,发起人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决定停止公司设立活动;

  (2) 发起人未能够就出资方式、组织人员选任等内容达成一致,于是终止合作,不再继续公司设立活动;

  (3) 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或者募集设立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

  (6) 公司设立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程序上有瑕疵,公司登记机关以合法理由不予登记,拒绝核发营业执照。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成立。发起人都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成立,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以及对认殷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成立时,全体发起人都负有偿还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义务,也负有偿还认股人的股款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义务。对此而拥有权利的债权人、收取费用的人以及认购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缴付、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先前发生的与设立公司相关的费用及债务就失去了公司这一拟定的承担主体,只能改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即发起人来承担。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一般都规定对此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按其约定或投资比例进行划分。#p#分页标题#e#

  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应当善意地履行好作为筹办人的义务,使股份有限公司能够顺利地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将依法继受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导致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成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将有权要求发起人赔偿这些损失。在实践中,公司有权向发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发起人对公司所负担的设立费用因滥用而致使公司受损失;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得到特别利益或报酬,使公司利益减少;发起人用以抵作股款的财产估价过高而令公司受损;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失责任,即发起人只对自己的主观上存在过失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应当依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折合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定程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后,其资产就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也因此而持有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折合成的股份。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既会有资产,也会有负债,而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在计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时,应当减去其负债的部分,即计入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而不是其资产总额,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也就应当是由这些净资产折合而成的股份总额,而不应当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总额折合而成的股份总额,以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防止损害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自行决定注册资本的数额,只要注册资本的数额达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即可,而不必将其所有的净资产全部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因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可以等于或者低于,但不得高于公司的净资产额。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依法公开发行股份。依法是指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行股份的全部法律规定来办理。

  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公开性以及股份转让的自由性,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具有高度分散的特点,公司的股东数量多、分布广。作为公司的股东,他们有权对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经营状况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以便依据这些信息作出自己的判断,由此来决定是否依法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对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持何种态度,另外,他们也有权了解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营情况,以便依法对其进行监督。为了保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上述权利能够实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以便股东进行查阅。另外,这样也同时是为了便于有关主管机构依法对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p#分页标题#e#

  在实质上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对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需要对公司的相关情况有一定的了解。然而,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并不了解,因此需要一定的途径获取相应的资料。知情权的规定就为股东了解公司状况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股东权益的实现和保护。

  基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规定股东有权就公司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有利于集思广益,公司管理机关改善经营。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因此公司必须代表股东的意思。股东大会仅在重要事项的决策意义上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而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第37条]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年会,即常会、定期会议依法一年召开一次,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没有这样的约束。临时会议的第一项依据的是公司法第109条;第四项“必要”是指发生了重大事项;第五项是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发现的问题需要股东大会研究或作出决定的情形;第六项为体现贯彻公司自治原则的兜底法条。

  按照第109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即董事会最低限人数不得少于5人;因此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至少分别为7、9、11、13、15、17、19七个人数档,要保证三分之二的董事人数为分别为5、6、7、9、10、11、13人。

  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未强制规定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仍有稍偏高之嫌。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传统情形下,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考虑到董事会与股东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形,规定了股东请求召开临时会议,意在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同时,为防止负方向上出现问题,即股东恶意行使“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法定连续90日持有股份的要求,即单独或会计都必须“连续90日持有10%股份”。#p#分页标题#e#

  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本条除对会议通知有严格要求外,重要的是增加了股东提案权,即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利,立法意思与前条股东的临时会议召开权一致。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款,规定民股东大会表决实行一股一权的原则。同时明确载明“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二款是对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的事项作出了法定。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本条是新增条文。规定了上述事项属于股东权利,而不属于董事会,但未载明是否通过特别决议才有效,需要章程中作出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只适用于董事、监事选举,如果采用一权一票可能形成控股股东操纵选举。适用累积投票制前提是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直接投票制,指在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时,针对某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它体现的是一种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累积投票制则允许股东可以将其在选举每位董事或监事上的表决票数累加,即股东的总票数为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权票数乘以须选举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股东可以选择将总票数集中投予某一位或几位候选人名下。这两种投票制均以“同股同权”、“一股一权”为基础,但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向上存在根本差异。

  累积投票制形成于19世纪的美国,在20世纪时为其他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普遍采用。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曾就累积投票制作出过尝试性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由于原公司法采用的是直接投票制,并没有关于累积投票的类似规定,故在推行中遇到很大的阻力。针对目前上市公司“一股独大”比较突出的情况,对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予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为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并致力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选举董事、监事的问题上,明确规定可实行累积投票制,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p#分页标题#e#

  举例说明:假设A公司有两名股东(略去其他小股东的持股情况),股东甲拥有26股,股东乙拥有74股,如果选3名董事,每位股东可各提名3名候选人。在实行直接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3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26票,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3个候选人每人74票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则意味着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选3人即每股有3票),那么股东甲总共有78(26×3)个表决权,乙拥有222(74×3)个表决权。甲如果将他拥有的78个表决权集中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222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3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同时多于74票,如此一来,就可以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应当指出,在全体股东享有累积投票权的情况下,选举结果固然与股东持股数量有关,但持股数量多的股东的选举策略稍有失误,就有可能在选举中惨败。同样以前文所举的A公司为例,假设此时的股东甲拥有60股,而股东乙拥有40股,在股东大会上应选出5名董事。甲准备将300(60×5)个表决权平均投于5名候选人身上(即每位候选人获得60票);而乙通过某种途径得知这一情况后,可将200(40×5)个表决权按不同比例分别投于5名候选人身上,产生下列投票结果:

  甲1-60票,甲2-60票,甲3-60票,甲4-60票,甲5-60票,乙1-67票,乙2-66票,乙3-65票,乙4-1票,乙5-1票这样,大股东甲只选出了自己提名的两名董事,而小股东乙却选出了三名董事。又假设股东甲事前知晓了股东乙准备选出三名董事,他通过适当调整自己的投票策略,仍然可以确保选出自己提名的四名董事,投票结果可能如下:

  甲1-73票,甲2-74票,甲3-75票,甲4-76票,甲5-2票,乙1-67票,乙2-66票,乙3-65票,乙4-1票,乙5-1票看似数字游戏的投票策略,其实也有一定的规律可循。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坎贝尔(Campbell)的研究,股东运用以下公式可以精确地计算出自己欲选举特定董事所需的股份数:X=(Y?鄢N1)/(N2+1)+1其中,X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特定数额的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Y代表股东大会上享有投票权的股份总数,N1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的董事人数,N2代表应选出的董事总人数。例如,某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为3000股(Y),股东大会拟选举3名(N2)董事。某股东拟选举自己及其妻子(N1=2)担任董事,那么他至少需持有(3000×2)/(3+1)+1=1501股。

  以上例证说明,运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和监事的过程,其实已不单纯是资本实力互相较量的过程,更是各股东综合运用自身资本力量与智慧力量、互相竞争、互相角逐的过程。尽管理论上关于累积投票制本身利弊的探讨还在继续,但并不妨碍我们在实践中运用这一制度来表达中小股东的声音,而这也正是立法者的初衷所在。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作成书面的记录自然就有证据的作用,是公司登记机关、法院以及仲裁机关处理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权益纠纷的依据。由于公司对原法条股东大会主持人的范围进行了较大扩展,因此要求主持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p#分页标题#e#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款规定了人数为5-19人,应为单数,但未限制偶数。增加了职工董事,即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值得注意的是,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代表不应是公司股东。第三款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一届,可连选连任。第四款表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相同。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的会议应当通知全体监事,通知方式应在章程中规定,一般应为书面形式并载明会议事由,虽然第三款有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另定”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但最好在章程中预先作出规定,以避免为此扯皮。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一般讲,达到法定比例的董事出席并经法定比例的董事表决通过做出的决议方为有效的董事会会议,这涉及了公司法上的“董事会决议多数理论”,我国仍采用法定形式规定之。

  有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即“全体董事的过半数”,是狭义的还是,广义概括,应当认为是董事会全体成员,而非到会董事人数。[第110条、第111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对决议负责,出现公司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确认的原则,改变长期以来国企领导乱整不负责的成规。第三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违反股东决议、章程自然要承担责任与赔偿是自不用说的。#p#分页标题#e#

  董事的免责条件,1、有证据证明曾表明异议;2、表决时提出异议;3、异议表示记载于会议记录。

  要求公司应当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第50条规定一样,由章程规定。[ 第50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对于较大公司必须设主席、副主席,这是公司的新增规定。监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一届,可连选连任。[ 第53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依法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获得证券交易所审查批准后,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必须采用特别决议方为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本条规定了两项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情形:一是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二是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中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2)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3)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的数额。”新公司法修改后的标准显然高于中国证监会的标准,只要上市公司在一年内累计购买、出售的重大资产或者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就应当由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来决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擅自处理。

  与普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标准不同,重大资产决策权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里的“三分之二以上”应如何界定? 依据“特别法无规定则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民法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也可以作为辅助性参考,“半数以上”、“2/3以上”均含本数,“过半数”不含本数。

  本条创立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是新公司法修改的重大创新之一。根据本条规定,上市公司须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而言,我国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特别规定。这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所作的具体规定,包括《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部门规章中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特别规定。上市公司在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部门规章中所作的特别规定。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变革。在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可分为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在采取两分法的情况下,外部董事与独立董事有时互换使用。如果采取三分法,董事可以分为内部董事、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与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其中,只有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才可被称为独立董事。其中,内部董事指兼任公司雇员的董事;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指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则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的董事。由于独立董事不兼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独立董事属于外部董事的范畴。又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独立董事又不同于其他外部董事,尤其是股东代表董事。#p#分页标题#e#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它是从西方国家的非雇员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发展而来的。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证监会就建议公众公司设立“非雇员董事”;80年代,英国建立了“非执行董事促进协会”。相对于执行董事(内部董事)而言,独立董事是能够在比较客观公正立场上,敢于质询、批评甚至公开谴责公司管理层,确保公司遵守良好治理守则的捍卫者。在决定公司战略和政策,保护股东利益以及增强公司董事会的效率方面,独立董事也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独立董事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其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统计,1999年,美国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重达62%,英国为34%,法国为29%。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席位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基本上为内部董事所把持。即使偶尔有些公司为外部董事设有一两个席位,外部董事往往由公司总裁的亲朋好友担任。其结果是,外部董事对公司总裁言听计从,俨然好好先生,无法发挥应有作用。70年代初的水门事件丑闻促使美国证监会要求所有上市公司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审查财务报告、控制公司内部违法行为。纽约证券交易所、全美证券商协会、美国证券交易所也纷纷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多数成员为独立董事。殆至1980年,企业圆桌会议、美国律师协会商法分会不仅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多数成员为独立董事,而且要求董事候选人的任命完全授权给由独立董事构成的提名委员会。到了90年代,大量经营效益滑坡的公司的总裁被独立董事们掌控的董事会扫地出门。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席位中,独立董事席位大约为2/3。独立董事制度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也得到确立。例如,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调查结果表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在英国为34%,法国29%。

  由于独立董事独立于任何一股东、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与公司或公司人员没有经济的或家庭的密切关系等原因,独立董事可以不受利益的局限而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董事和经理人员,维护全体股东和整个社会的权益。除应具备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外,还拥有提议权、建议权、发表权、独立建议权、知情权、监督权等职权。我国原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该制度率先在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中试点,后在上市公司中普遍适用。我国原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监事会与董事会均为平行的公司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被赋予了法定的监督之责。由于在原公司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没有把独立董事制度考虑进去,也就不会为独立董事预留法定监督权限。如此以来,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时,似乎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尽管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提高公司决策过程的科学性、效益性、安全性,加强公司的竞争力,预防公司总裁和其他公司内部控制人为所欲为、鱼肉公司和股东利益,强化公司内部民主机制,维护小股东和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实践中也出现了独立董事“花瓶化”、“荣誉化”等一系列问题。向所有上市公司全面推开独立董事制度,此举之善意值得肯定,但亦是有一定风险的,这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我国上市公司改制不彻底,运作不规范,特别是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包括:所有者特别是国有出资人不到位,代表国有出资人的权益主体不明确,国家作为股东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股权结构不合理,在部分国有控股和民营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董事会人员组成中以内部人和控股股东代表为主,缺少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因此没有适当的权利制衡,使中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经理班子控制上市公司的财产和资金,对企业内部构筑起绝对的控制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过多的关联关系,在人员、财务、资产上没有实现三分开,控股股东以此控制或操纵上市公司,使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董事缺乏诚信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出现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后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监事会没有发挥应有和及时的监督作用。这种情况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就显得更加必要和紧迫。#p#分页标题#e#

  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随着我国加入WTO的临近,市场开放程度提高,迫切要求建立一个让国内外投资者有信心的,由比较高治理水准的上市公司组成的证券市场。因此,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经济的成功转轨,对中国经济成功地融入全球化的大潮,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2、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独立董事能以其专业知识及独立的判断,为公司发展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协助管理层推进经营活动,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改善公司声誉,提高公司价值。实践证明,独立董事与较高的公司价值相关,具有积极的独立董事的公司,比具有被动的非独立董事公司运行得更好。3、强化董事会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独立董事设立的本意就是制衡公司经理层对股东利益的损害。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一方面可制约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做出不利于公司和外部股东的行为,另一方面还可以独立监督公司管理阶层,减轻内部人控制带来的问题,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应考虑: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有必要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上市公司实际需要的独立董事制度。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不能脱离中国国情。如何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无缝接入”现行的公司治理框架内,从而即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效能,又避免监督问题上的功能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当是制度设计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断不可不顾国内外情形的差异而盲目移植,否则适得其反。首先,我国的总体社会环境问题。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市场经济发育时间不长,游戏规则还引进不成熟,企业的自律行为远远不够。

  其次,是监事会、董事会并存的问题。这也是独立董事移植中最应注意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在美英等国家的流行,与这些国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设置有着极大的关系。美英等国公司权利属于一元模式,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任命主要经营者,公司内部没有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我国属于二元权利模式,公司内部存在着一个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常设机构监事会。我国《公司法》已就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作了明文规定,但“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与公司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许多监事受制于公司管理层,其来源决定了其行为很难独立;《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能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职能对监事来讲形同虚设,财务的检查若非是专业人士一般是较难发现问题的,至于对管理层违法行为的监督更不应是监事的范围,而是司法部门的问题。监事既没有行使职能的业务能力,也不具备去行使职能的权利和利益冲动,使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地位非常尴尬。事实上,我国上市公司数量已经超过千家,出问题的不在少数,在披露的公告中还没有发现一家具有独立性的、敢与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有不同意见的监事会报告。我国在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时应考虑到监事会存在的现实,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使监事会能够有效运行起来,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监督方面应各有侧重,功能互补。如制定详细的监事会条例,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使监事会能真正发挥对财务的检查作用。

  再次,人才问题,即职业管理层的缺失。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有效分离产生了庞大的职业经理层,他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成熟的从业心态,强大的专业优势和综合管理能力,并有相应的社会角色标准与压力对其进行约束,可以说职业经理层与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互为因果。在我国,职业经理阶层远未建立,企业管理非职业化现象非常严重。相应地,有能力担任合格独立董事的人员也不多,他们可能知识具备了,但缺少市场化条件下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对公司业务的判断能力不够;一些人可能经验、能力具备,但时间不允许或自律不够,不能独立地、公正地履行职责。#p#分页标题#e#

  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应采取的措施,虽然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上不尽相同,但考虑到我国现存体制的缺陷,作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设立还是很有必要的。为了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建立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应积极地采取措施:

  完善独立董事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独立董事具有发挥作用的制度保证。按照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应包括独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职权的机制。另外,推动建立民事赔偿机制和董事责任保险等配套措施,使独立董事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运作的法律保障作坚实后盾。加强独立董事的培训和管理,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以供上市公司选聘。独立董事自身也要提高素质,加强自律,勤勉尽责,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上市公司,在董事会的运作过程中保持独立判断,切实代表全体股东利益。促进与保证上市公司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并为独立董事提供适当的津贴和责任保险,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强化公司治理,夯实公司治理层面的信用基础,使公司治理水准与公司价值紧密结合。在社会层面上,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所有董事在董事会决策时有责任和义务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保持充分一致,以此作为行为准则而自觉地加以实践。

  应当注意的是,独立董事不可能解决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所有问题,独立董事真正发挥作用,还依赖上市公司治理观念与水准的大幅提升,并且要逐步解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两者的地位不能互相代替,只能在制度建设上、职责分工上细化避免重叠起到相互促进。

  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我国关于董事会秘书的立法正逐步走出起步阶段,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制度逐步走向规范化,以期真正发挥董事会秘书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根据在我国修改后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有:(1)负责公司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及筹备、记录、文件保管事宜;(2)负责董事会会议的相关文件及筹备、记录、文件保管事宜;(3)负责公司股权管理;(4)负责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在英美公司法上被称作公司秘书,最早追溯到1841年的英国法报告的案例中。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发展在英国基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最初,董事会秘书仅作为公司的普通雇员,处理一些文书事务,与普通的“秘书”无本质区别,在公司法上甚至没有规定董事会秘书制度是公司的法定机关。1948年,公司法仍然明确规定当缺乏明确的授权时,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仅限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第二阶段,董事会秘书所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多,在公司中的地位日益上升,开始发挥重要作用,1971年,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法定机关的地位得到确认,其职权扩大到可作为公司代理对外签订合同。英国1985年公司法和1989年公司法都对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职权与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特殊属性的赋予使董事会秘书开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成为关键因素。第三阶段,在20世纪末期,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职能被重新认识,出台了一些关于公司董事会秘书设立可由公司自主决定的规定。2002年,英国政府出版白皮书提出取消立法中对小型私人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争议意见来源于由此可能引发的董事会秘书职能的缺位,即一个有效的董事会秘书是保证“不老实”的董事不偏离正常轨道的主要制约因素,不设立董事会秘书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董事滥用职权行为的制约力。#p#分页标题#e#

  董事会秘书作为高管人员在中国公司设置,经历了从境外上市的外资殷,到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再到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的渐进过程。中国公司法上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开始于深圳市,1993年,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专条规定,董事会设秘书,秘书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受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1996年3月,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关于B股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暂行规定》,要求B股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秘书,董秘为公司高管人员,明确提出任职条件和职权,旨在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1996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所有获准上市的公司必须聘任董事会秘书,强调董事会秘书为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提出五条任职条件,九条职权范围,六条任免程序,以及三条法律责任,基本确认了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框架。1997年3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例会制度并进一步发挥董秘作用的通知》,强调建立董事会秘书例会制度,涉及董事会秘书的人选配备、工作条件及职责权限等方面,该通知对支持和推动董事会秘书工作,提升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地位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有重要意义。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专章列示“董事会秘书”条款,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配备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的“根本法”真正确立了董事会秘书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2001年,深沪证券交易所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都肯定董事会秘书为高管人员,并对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职责、任免作出更详尽的规定。2004年,沪深证券交易所修订的新版《股票上市规则》中进一步强调了董事会秘书在上市公司中的高管资格和相关职责,一增加了董事会秘书职权范围的规定,董事会秘书有权要求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工作予配合与支持;新《规则》对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提出更高的要求,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规范了公司在董事会秘书出现空缺、不能履行职责等特殊情况下的应对措施。新《规则》表明,董事会秘书的任命并不只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董事会秘书成为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沟通的重要桥梁。

  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完善公司内部的管理,使公司运转更加规范和协调。它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衍生,并从公司法角度进行规制。在中国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司上市后的规范运作和监管要求,也更多地表现为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从证券法的角度进行规制。纵观中国与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立与制度变迁,其核心区别体现在立法目的、法规的制度主体及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三个方面。在各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发展中,共同之处是当面对取消董事会秘书强制性规定的建议时,都会伴有争议或否决,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董事会秘书在公司发展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经过了一个不断上升的过程。在英国,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涉及处理董事会相关文件及联络等事宜、签署根据董事会决定授权发行的公司股份证书和行政管理性合同、及时信息披露文件和信息等方面。英国董事会秘书在公司管理方面的职权具体包括:(1)参加包括董事会会议在内的公司的所有会议,并负责会议记录;(2)保管公司的各项会议记录、决定、合同、股东名册等文件,并证明其与其副本的线)认定所有发出的通知依公司章程细则而言均属正当,或均为法律所要求;(4)作为公司印章的保管人,并认定公司印章在所有文件上代表公司的使用均系经过正当授权}(5)根据公司主管机关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和披露有关文件和信息;(6)与总裁或一名副总裁一起,签署根据董事会决定授权发行的公司股份证书;(7)据董事会的随时指定,主持处理其他属于董事会秘书处职责的事务等。#p#分页标题#e#

  在我国,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均应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处理董事会执行职权所产生的事务,但缺乏规范性,很多公司董事会秘书难有实质意义的高管地位。大型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收人大多与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相当,很难发展为尽职的高管人员,更无法实现披露、协调及监管联络的治理职能。

  与英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设立董事会秘书不同,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上市公司须设立董事会秘书,而对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同样的规定。实践中,董事会秘书在处理董事会执行职权所涉及的事务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了健全公司组织机构,更好地发挥董事会职能,应当尽早将相关证券规章中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及董事会秘书的章目纳入公司法规定。凡依照《公司法》所成立的公司均应设立董事会秘书,并明确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关联交易的生效要件就是界定关联交易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尽管各国立法对关联交易的具体生效条件规定不一,但由于各国大体上都是采取双轨制的方式对关联交易实行规制,即一方面通过证券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对其与关联方之间的所有重大交易进行披露,另一方面通过有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实施实质性的限制,因此,各国关于关联交易的生效条件大都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方面。

  程序条件是关联交易订立过程方面的法律要求。为了制约关联交易中的不公正行为,各国对关联交易的订立大都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和批准制度。换言之,关联交易生效的程序条件主要是两个,一是披露;二是批准。

  (1) 关于披露。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关键。在美国,除了会计准则的规定外,其证券法规定所有有关公司及其董事、高级职员和关联人的重要信息都要向潜在股东披露,使股东能够控制公司的管理层,从而保护自己。联邦证券法律的披露规则对于“关联方交易”有特殊的披露要求,披露的标准更严格。我国已经颁布的涉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有《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股票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等。这些规定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披露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总的来说,披露文件应提供足够资料使股东能据此评估该项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2) 关于批准。各国公司立法大都规定了关联交易的特殊批准制度,即对关联交易一般根据其影响程度,在取得有关机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尤其是股东会)的批准同意后,关联交易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为确保关联交易的程序公正,大多设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就是排除与某一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机会。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由独立董事就关联交易行为发表其独立意见,以打破董事会由“内部人”控制的局面,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通过这些程序,可以在公司机关内部对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判定其是否对公司和股东公正。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采用的是关联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即该董事会会议由1/2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若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我国证监会发布的《股票上市规则》也规定了详细的回避程序。#p#分页标题#e#

  关联交易生效的实质条件是指关联交易的内容要合法。经过披露和审批程序的关联交易仅表明其程序合法,并不产生关联交易内容合法的必然结果。如果关联交易内容不合法,即便经过公司机关批准,仍属于无效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内容合法,这里的“法”不仅涉及到公司法,而且涉及到证券法、税法以及反垄断法等可能对关联交易予以调整的法律法规。总体而言,归结起来,关联交易的内容必须满足以下一些条件:(1)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符合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3)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4)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

  就我国立法来看,关联交易的内容必须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从民法和合同法角度看,关联交易是否实质有效,主要看(1)关联方是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关联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公司法角度看,主要看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

  就我国实践来看,值得探讨的是,我国证监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设置了许多“指引”、“规则”等。由于证监会的规定效力属于行政规章,那么,违反证监会的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关联交易无效? 对此,学界意见不一。我们认为,首先,按照《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定为无效。其次,对证监会的规定要具体分析,对证监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若规定的要求只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即证监会的规定与法律宗旨保持一致,那么,违反证监会规定的行为必然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关联交易无效;若证监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应依法律法规来判定效力。至于违反证监会的非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能认为关联交易无效,而应由证监会责令责任人对有瑕疵行为予以适当的修正或补救。

  对司法介入关联交易的效力审查,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应当如何介入审查?对此问题,有两种见解:一是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只应停留在程序审查;二是法院应当介入实质审查。

  第一种见解的理由主要是,由于商事活动外观性、技术性、交易安全需要,保障董事积极决策以及考虑到法官在商业知识方面的匮乏等,法院传统上就是尊重商业判断原则。法院若介入实质审查,必定要牺牲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由此造成诉讼成堆,大量案件久悬不决,既影响交易安全,也增加了诉讼成本。第二种见解的最主要的理由是,法院对关联交易的公正性享有最终的审查权。法院只有介入实质审查,才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实现真正公平、实质正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未回避表决的,上市公司有权自作出决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有关合同、交易。法院首先要进行审查,查明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程序和实质要件,若不符合,则法院可依法撤销该合同或交易。例外的是,若法院经查明交易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则不得撤销该合同或交易。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实质审查。在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后,上市公司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企业之问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流转行为。要判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首先要衡量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因为控制、从属、投资而形成的具有利益关系的企业体。广义上讲,母子公司也是关联企业,但按交易对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公平、公正的关联交易和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其中前者是法律允许的,而后者则需要加以规制。#p#分页标题#e#

  有必要对不公平关联交易作出认定。通常,当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和其它股东造成侵害时,就应认定为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编制虚假利润和制造虚假资产、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占用公司资金或无偿拖欠公司货款、控制股东与公司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收购或转让股权的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通常交易条件、控制股东的债务与公司债权充抵和控制股东掠夺公司利润等,由此可以看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危害到公司的独立性和资产的完整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时,更多的是适用事前的监控方法,如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累积投票权制度等;而对事后的补救,不仅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还应建立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者的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后者则是在当控股股东迫使公司为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时,由于控股股东牢牢控制了公司,而且往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很难、甚至不可能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以挽回公司的损失。此时,由于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利益的根本所在,少数股东的利益间接受到损害。此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救济受损的股东权利。

  除了上述母子公司和关联企业两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共同的董事长的行为仅仅是在不同公司间产生了利益转移,并没有出现人格混同现象。此时,无论利益转移是否无对价或对价不平等,作为受损害一方的公司及其股东或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上的相关规定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撤销权。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公司及其股东可以因为自己受损害而相关公司受利益却无法定原因的事实来要求受利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而撤消权一般是由公司的债权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为债务人公司将其财产无偿或低价转移给相关公司,而主张对此行为加以撤销。